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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洪灾引发国内炼焦煤价大涨10%

来源:竹报平安网 编辑:樊少华 时间:2025-04-05 09:05:22

……对有些职权既可以划分在决定权中,也可以划分在四权的其他三权的某一权中。

即便工伤保险的数额看起来有所提高,也不能认为工伤保险的补偿已经足额弥补了遭遇人身伤亡事故的劳动者或其家属的损失,因为生命健康权是无价的。关于第三人侵权时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劳动者理应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是否还可以因此向用人单位额外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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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事实关系产生了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即是请求权竞合[4]。首先,受害人因伤致残赔(补)偿的计算方法不同。三、我国宜采用修正的补充模式 在立法上如何解决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的竞合问题,这就要考虑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工组织程度。受害人死亡的,获得赔(补)偿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将其分开在他诉之中再行主张的弊端。

依法妥善处理安全事故的善后工作,是全面提升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法治能力的重要一环。这样通过诉的强制合并制度就解决了精神损害另行起诉可能带来的司法效率低下的问题。胡乔木和彭真也有类似的意见。

[15]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杨秀峰认为在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之前,国有化没有意义:土地归国有,如何管理?谁来使用?管理很复杂,还有干部的情况。这是因为破解征地悖论无须否认八二宪法国有化条款的合法性。综上,笔者认为八二宪法城市土地国有条款具有三层含义。第三,诚然,仅仅阅读城市土地国有条款本身并不能告诉我们在八二宪法生效之后形成的城市土地应当如何处理。

尽管它并不意味国家自此放弃了作为主权权力的土地国有化,但它的确表明国有化作为一种成文宪法上的权力被正式取消。[1]严格来说,并非所有农地征收为城市土地都必然违背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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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他们的此类使用权被国家收回时并不能获得补偿。[45]参见杨俊锋:《我国城市土地国有制的演进与由来》,《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105页。因为从补偿内容来看,深圳的上述办法并不包含安置补偿费这一《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明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项。一方面,中国的城市规划在文革时期基本停止。

[42]另一方面,近几年来,有学者提出替代性方案,即重新解释城市土地国有条款,使国家不再负有征收已经城市化土地的义务。同样的,并非任何农地征收为城市土地都必然符合公共利益。在中国的城市规划体制下,城市规划是城市发展的先导性指南。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认为1984年《城市规划条例》违反宪法——恰恰相反,由于其发布时间与八二宪法的通过时间十分临近,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该条例非常准确地反映了宪法本意。

八二宪法以来,城市土地的含义从未获得任何公开权威解释。据此,中共和人民政府对私人自住房地产采取的政策是承认一般私人所有的房产的所有权,并保护这种产权所有人的正当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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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答案是否定,则系争土地至少在当时没有被国有化——无论哪种情况,法院适用的都是八二宪法的城市土地国有条款。该释义针对的是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

[32]参见谭纵波:《城市规划》,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2页。第二,新发展的市区与原有郊区很难准确地划分清楚。类似的,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和2007年修订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均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更重要的是,1982年宪法本身并没有任何文字表明两种土地所有权之间的转换需要经过征收环节,也没有任何历史记录证明第10条暗含着此类制宪意图。第三,对于民族资产阶级所有的、低于国家规定规模的出租土地和小业主的自住土地,国家并不直接干预。原因在于后一种解释方案在实践中造成了一系列负面后果,包括对私权的侵犯和对国家合法性的严重侵蚀。

[22] 笔者赞同少数派的观点,但是基于不同的理由。[39]据媒体报道,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土资源部虽然事后接受了深圳的做法,但其意见是不宜模仿、下不为例。

非农业人口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建设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它来源于前苏联土地法。

而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六条关于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的规定则和1982年宪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精神完全一致。也许有人会说该说明所反映的并非立法原意。

第一,如前所述,全盘国有化的政策首先在文革中被提出,有论者指出八二宪法国有化条款是继承了本应摒弃的文革遗产。其适用对象当然是既存的私有城市土地,但这与溯及既往是毫无关系的。因此,国家在收回这项本没有付出代价的权利时,自然也无需补偿。现实中,如果关于某片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法院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是该片土地在八二宪法生效时是否应划为城市土地——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系争土地已经被国有化。

第三,今后还将有越来越多的县镇和工矿区升级为城市。上述对不同类别的城市土地进行区别管理的政策在文革中被逆转。

[20]参见杨俊锋:《我国城市土地国有制的演进与由来》,《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105页。如前所言,这种土地部分国有化的观点与经典的社会主义理论实践是相违背的。

我将此称之为集体土地非农使用以国家征地为原则,集体自用为例外。改革开放之后,无论是1991年或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没有规定国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对使用权本身给予补偿。

所谓征地悖论,周教授的表述是:现行土地法律规定了用于城市的农地必须全部转为国有制,同时也就把征地变成了农地转用的惟一合法形式。程雪阳:《城市土地国有规定的由来》,《炎黄春秋》2013年第6期。主流意见认为该条款合法性很成问题,其理由有三。申言之,它的实际效果是将同一条款割裂为宪法生效前和宪法生效后两个阶段,前者是必须国有化,而后者则是可以国有化。

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尝试提出以下两点理由。笔者以为,批评1982年国有化合法性很大程度上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其核心关切并非八二宪法第十条第一款宣布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作为一个历史事件的合法性,而是该条款与第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征地公共利益前提之间的矛盾。

这一点为1982年4月28日《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草案)〉的说明》所印证。这样的看法是不准确的。

如果不采取这样的方针,而采取相反的方针,如象土地改革运动中某些个别城市曾错误地实行的没收房屋,或不确定、不保护房屋所有权,不问具体情况,无条件、无限制地强制压低房屋租额等办法,结果就会造成城市房屋的破坏。另一方面,无论是社会主义理论,还是苏联的实践,均不区别城市和农村两类土地,而要求全盘国有化——为何中国的宪法只规定城市土地国有化? 事实上,这样一种土地所有权结构不仅在中国,而且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前无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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